對于自然人權利能力是否一律平等的問題,在我國民法理論界一直存在爭議。一些學者認為,自然人的權利能力不可能平等,因為不同的人在法律上享有的權利范圍不同。例如,結婚權利能力并非人皆有之...
對于自然人權利能力是否一律平等的問題,在我國民法理論界一直存在爭議。一些學者認為,自然人的權利能力不可能平等,因為不同的人在法律上享有的權利范圍不同。例如,結婚權利能力并非人皆有之,被監禁者與自由人在權利能力上也有差別。因此,他們認為應該在法律中明確規定自然人的權利能力不平等。
然而,也有學者認為,自然人的權利能力應該一律平等。他們認為,權利能力是一種資格,是法律賦予自然人的一種抽象的享有權利的資格,而不是具體享有的權利。因此,自然人的權利能力應該一律平等,而不應該受到任何限制。
《民法總則》第一條規定:“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這表明我國法律已經明確規定了自然人的權利能力一律平等的原則。這一原則具有重要的意義,它保障了所有自然人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也為自然人平等地參與社會經濟活動提供了法律基礎。
對于那些認為自然人的權利能力不可能平等的觀點,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評析:
第一,自然人的權利能力與法律人格高度關聯。法律人格是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的資格,而權利能力是法律人格的組成部分。因此,對于平等原則應從法律倫理價值的角度去理解,而不能機械地理解。
第二,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是一種“起點平等”。也就是說,所有自然人從出生之日起就享有平等的權利能力。至于具體享有的權利不同,那是因為自然人的具體情況不同,與權利能力無關。
第三,實踐中許多對人之行為范圍的限制,是基于某種價值判斷或者國家政策對自然人行為的限制,而非對其“權利能力”的限制。例如,被監禁者不能享有某些權利,是因為他們正在服刑,而不是因為他們的權利能力受到限制。
因此,筆者認為,《民法總則》第一條關于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的規定是正確的。這一規定符合法律倫理價值,也符合我國的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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