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條文
第二十四條 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復的狀況,認定該成年人恢復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本條規定的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在認定的方式上需注意三點:
(一)一般應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對自然人的精神狀態和民事行為能力的認定,人民法院一般應委托具有相關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以鑒定意見作為認定自然人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基本依據。
(二)參照醫院出具的有關診斷證明、意見
在醫院診治過程中,有關專家對自然人病情所作出的科學檢查、檢測等結論性意見,人民法院可以在作出認定時作為證明材料使用。但應以利害關系人無異議為限,或者經開庭質證雙方無異議,以及可與其他證據或事實相互印證。
(三)參照群眾公認的事實和證據
群眾公認的事實,一般應由該自然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材料所認定的事實,同時也包括與該自然人起居生活、日常工作密切接觸的周圍群眾對該自然人基本情況的感知和認識。但參照群眾公認的事實應當以利害關系人無異議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