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的和解協議,系民事合同行為,對雙方當事人均具約束力。在當事人反悔后,又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法院應予以受理,通常法院會根據以下原則處理:
1、 原告以和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為由要求宣告協議,或以和解協議行為欠缺民事行為、代理人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為由要求確認協議無效的,法院應對協議進行審查,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理;
2、 原告以意思表示不真實要求變更或者撤銷和解協議的,應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
3、 原告以和解協議對道路交通車禍損害賠償問題的處理有遺漏事項,或以和解協議簽訂后有新發生費用為由提起訴訟要求增加部分賠償的,法院應對其請求事項進行審查,對和解協議確未涉及的部分,依照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范圍和標準處理;
4、 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解除和解協議的,應予允準,并對損害賠償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