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衛生部、國家藥品監管局于2002年公布的《關于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甚至規定,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已領取生育服務證,擬實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醫學需要的終止妊娠手術的,需經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批準,并取得相應的證明”,“承擔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醫務人員,應在手術前查驗、登記受術者身份證,以及(第七條規定情形的計劃生育部門或機構的批準證明)”。
2002年前述規定,是基于當時嚴格計劃生育政策下(生育子女需申領生育服務證),作出的非常嚴格的規定,有婚姻關系的孕婦在妊娠14周以上要求終止妊娠的,都會被要求出具醫學需要證明和計劃生育部門或機構的批準證明。前述規定的“非醫學需要的終止妊娠”,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有關禁止范圍“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其實是有差異的:有無“選擇性別”這一目的要件。
原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于2016年公布的《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廢止了2002年公布的《關于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修改調整了相關政策及表述,重新強調禁止的“非醫學需要的終止妊娠”是以“選擇性別”這一目的為要件; 同時,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的孕婦請求人工終止妊娠的,未再要求取得計劃生育部門或機構的批準證明。即,新規定強調:
1.符合法定生育條件,除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或醫學上認為確有必要終止妊娠的情形外,不得實施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
2.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在工作場所設置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醒目標志;醫務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超聲診斷、染色體檢測、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管理等相關制度。
3.實施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應當在手術前登記、查驗受術者身份證明信息,并及時將手術實施情況通報當地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這里的“符合法定生育條件”,當前應當是指有合法婚姻關系且符合生育政策(如,未超過三胎)的孕婦。實務中,對于未婚孕婦、已生育三胎及以上孕婦,要求人工終止妊娠的,一般不認定為“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確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