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就要涉及到“正義與效率之間的關系”。
追訴時效的規定在《刑法》
第八十七條 【追訴時效期限】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
這就要涉及到“正義與效率之間的關系”。
追訴時效的規定在《刑法》
第八十七條 【追訴時效期限】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如果去翻看該法條的立法背景,非法學的知友們看到可能會感到有一些不適感
(1)對已經超過追訴時效規定期限的犯罪分子不再追究刑事責任,體現了我國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刑罰目的,有利于促使罪犯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犯罪人在實施犯罪后,較長時間內沒有再犯罪,說明其通過自我改造,已有改惡從善的表現,人身危險性已在一定程度上減弱,達到了適用刑罰所要達到的預防犯罪的目的,不致再危害社會,在這種情況下,追究其刑事責任就失去了實際意義。
(2)從案件追究角度看,規定追訴時效有利于督促司法機關及時辦理案件,自訴人在法定期限內及時提起自訴,防止案件無限期拖延。同時,陳年舊案往往證據損毀滅失,難以查清,給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帶來困難,對符合條件的案件,規定不再追訴,也有利于司法機關集中資源和精力辦理當前案件,提高辦案效率,有效地發揮司法機關的作用。
(3)從社會關系修復角度看,時過境遷,一定時間以后被犯罪所侵害的社會關系趨于穩定,被害人的感情逐漸平息緩和,犯罪人形成了新的社會生活和社會關系,這種情況下,如果對符合條件的案件采取不再追訴的對策,可能更有利于化解社會矛盾,使已改過自新的罪犯放下包袱,安心生活和工作,促進社會和諧。如果在已經經過較長時間,追究必要性已經不大的情況下,仍嚴格予以追訴,反而可能導致社會矛盾再次引發,破壞已經恢復的社會平靜,總體上并不一定有利于社會秩序安定。
上述的三段話,看似站在了犯罪人的角度,保護了犯罪人的利益,也看似為了追求效率,從而放棄了正義。
但這種理解其實存在一定的誤區。要掌握該法條還需要結合其他的條款及理解刑法的證明規則。
刑法的證明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修訂)》
第五十五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為什么要嚴格規定證明規則?
為什么必須排斥合理懷疑?
這樣的規則設定是為了保護被告人,也是在保護你我,否則屈打成招、冤假錯案必將泛濫。
理解了這條規則,我們在看那些案發后沒有被發現,且已經過了訴訟時效的案件。這些案件當初沒人發現,更不必談調查取證,時隔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即使案件在被翻出來,還能調查到可靠證據?證據能否形成證據鏈?又達到合理排除懷疑的程度?
哪怕你我都知道,面前的這個人就是當初的那個「壞人」,那能否為了追求個案的實體公正,突破規則的限制?
如果能突破,誰來決定突破規則的限制?
面對復雜的社會運行,法作為一種抽象規則,必須穩定,如果有人可以隨意突破規則,則個體的日常生活沒有明確的預期,社會也將混亂。
所以證據的搜集困難決定了如果過了訴訟時效,則不在追究其刑事責任。
這是為何要選擇效率的原因。
但選擇效率就一定會放棄公平正義嗎?非也!
刑法也許保護了部分知錯就改之人,但屢次三番觸犯刑法,故意逃避刑罰之人,法律也不會饒恕。
《刑法》:
第八十八條 【追訴期限的延長】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條 【追訴期限的計算與中斷】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后罪之日起計算。
第八十八條將過時效不追訴的情形限定在:僅案發后無人發現。即只要司法機關已經介入,即使逃到天涯海角,依舊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條明確指出屢次犯罪哪怕前罪已經快過了追訴期限,也將重新計算,被抓到后依舊會數罪并罰。
這兩條規定體現了司法追求正義的決心。
舉個例子:
張三在二十年前犯過殺人罪,但是沒人發現,而二十年后才被人發現,這時候是不是就不能起訴張三了?
故意殺人罪最高可判處死刑,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三百二十一條 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案件,公安機關在核準之前可以依法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
公安機關報請核準追訴并提請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必須追訴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條件的,可以依法批準逮捕,同時要求公安機關在報請核準追訴期間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上述規定表明:報請最高檢核準的過程并不影響公安機關的偵查。也就是說,此類案件,一旦發現,司法機器便已開始運轉。只要證據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張三也必將受到刑法的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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