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由此可見,用人單位如果不出具離職證明,將承擔賠償責任,而這種賠償責任主要包括兩方面:
其一,是賠償勞動者失業保險待遇的損失
如果勞動者是被用人單位辭退的,勞動者可以憑離職證明領取失業保險,反之,如果用人單位拒絕出具離職證明而導致勞動者無法領取失業保險的,用人單位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其二,是賠償勞動者因缺乏離職證明未能就業導致的工資損失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些管理比較規范的企業,在招聘員工尤其是核心人才時,往往需要應聘者提供上一家公司出具的離職證明,以證明該應聘者為“自由身”,從而避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因此,如果用人單位拒絕為離職員工出具離職證明,導致離職員工無法順利入職下一家公司,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需要提交相應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