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司法調解
又稱法院調解、訴訟調解。
是指法院在審理各類案件時,由法院主持,當事人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在民事訴訟中,司法調解是法院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重要...
1、司法調解
又稱法院調解、訴訟調解。
是指法院在審理各類案件時,由法院主持,當事人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在民事訴訟中,司法調解是法院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重要方式,對民事案件的審理發揮著重要作用;在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司法調解是有條件適用的,但適用范圍有望逐步擴大。
2、行政調解
是指具有調解糾紛職能的國家行政機關主持的。
根據國家政策、法律,以自愿為原則,在分清責任,明辨是非的基礎上,通過說服教育,促使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從而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行政調解可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于行政裁決或行政仲裁中適用,在行政司法中具有不可忽視的作用。?
3、人民調解
又稱訴訟外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進行的調解活動。
人民調解工作應遵循的原則:
①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政策進行調解。
②必須在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前提下進行調解。
③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④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經調解達成的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
4、中止調解
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或者有關調解主持調解的單位調解過程時效進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發生而使權利人.或者調解雙方當事人,其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有關單位提出保護民事權利的其他請求的,或者因其他事件影響調解進行的,也就發生調解中斷的效力。只有待相關事宜處理完畢后擇日再進行調解。
5、民間糾紛
包括發生在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各種糾紛。
(1)公民與公民之間的糾紛,一般是指發生在家庭成員、鄰里、同事、居民、村民之間,因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或者發生爭議而引起的糾紛。
(2)公民與法人、其他社會組織之間的糾紛十分廣泛,例如,農村村民與農村合作組織、經濟組織、鄉鎮企業之間因土地承包、農業產業化服務中的合同,劃分宅基地、財務管理等方面的糾紛。
(3)企業職工與所在企業之間,因企業轉制、租賃、兼并、破產、收購、轉讓,或者因企業拖欠職工工資、醫療費等發生的糾紛。
(4)城市居民與城市市政管理組織、施工單位、企業事業單位等因城市街道市政建設,危改房屋改造等引發的糾紛等等。
6、人民調解協議書
“人民調解協議書”是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糾紛當事人依照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社會主義道德,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通過平等協商、互諒互讓,對糾紛的解決自愿達成一致意見的意思表示。
7、調解回訪
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人員對達成調解協議的糾紛當事人進行回訪,了解協議履行情況及其他有關情況的回訪活動。
8、社會大調解
是指一些社會權威和有聲望的社會組織、社會團體、公益性社會組織等通過媒體、輿論等或者組織糾紛當事人現場調解,化解社會矛盾創建和諧社會的一種社會性的調解。比如各電視臺組織的金牌調解。
9、聯動調解
是指為創建和諧平安社會,化解社會矛盾 ,社會各調解職能機構相互聯合,協調統一,共同調解社會有影響,非常復雜的社會矛盾,達到社會綜合治理,和諧穩定健康發展,使一些社會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節約司法成本和不必要的開支的非訴訟調解活動。
10、司法確認
是指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6條第二款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根據自愿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履行;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于這一規定對人民調解協議的性質和效力未作出明確的規定,致使人民調解制度的作用不能得到充分發揮。有待于進步司法解釋和新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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